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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司執-18208-202502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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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慧純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田鸛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鸛豪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郵局存款、勞保等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