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司執-19574-20250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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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陳福妹、吳裕豊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 吳裕豊已於94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吳裕豊聲請強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吳陳福妹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吳陳福妹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吳陳福妹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