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司家他-1-2025022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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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邱麗容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林烈揚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邱麗容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烈揚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 2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 第197號)及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間因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請求: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及㈢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等。關於聲明㈠、㈢項,經移付調解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7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另就聲明㈡之部分,則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聲明㈠、㈢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兩造合意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就聲明㈡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900元(計算式:1,000×9/10=900),由聲請人負擔100元(計算式:1,000-900=100)。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共為433元(計算式:333+〈1,000-900〉=433),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9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