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司家他-10-2025022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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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LAM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514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 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且兩造於調解筆錄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亦不容法院嗣後自行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移付調解,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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