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司家他-9-2025022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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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陳慧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陳慧雯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廖佑中間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8號判決後,原告即上訴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後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准予訴訟救助。該離婚案件第一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68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且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6號調解成立,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用)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即上訴人就起訴離婚部分提起上訴,並合併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則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500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即上訴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即上訴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3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為5,833元(計算式:4,000+1,833=5,833),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