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司家聲-1-20250212-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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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正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54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826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第111頁,聲請人即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5,733,830元之訴訟費用57,826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40,478元(計算式:57,826元× 7/10=40,4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 合計:40,478元+500元=40,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