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司家聲-11-202503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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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謝英要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英要等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525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與原告曾育麟、相對人即被告謝英要等間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前開事件之原告原為曾育麟,聲請人至112年7月20日始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詳原審卷一,頁329),惟聲請人所檢附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其收款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其時點為聲請人追加為原告之前,且卷內亦查無該項費用支出;聲請人另檢附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第一審裁判費收據,則均為原告曾育麟所支出(詳原審卷一,頁225、337)。除上開費用外,並未見聲請人有何預為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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