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司家親聲-1-2025022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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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鍾○○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吳○○不幸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阿姨鍾○○(女,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鍾○○係為相對人之阿姨,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鍾○○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