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司家親聲-10-20250331-2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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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吳○○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沈○○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乙○○(以下簡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吳○○(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沈○○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吳○○係為相對人之舅舅,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吳○○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沈○○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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