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司家親聲-15-2025032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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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林埕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甲○○之父林埕塏不幸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林埕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林埕塏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埕塏之 遺產由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各取得2分之1,是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乙○○係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林埕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