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司拍-1-2025030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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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羅惠文兼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進國兼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仁謚即楊和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正賢即楊和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和蓉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羅進國、楊和蓉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9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7月3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和蓉、羅進國,債務額比例 1分之1。 嗣債務人羅進國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楊和蓉、羅仁謚為一 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1年8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564,0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和蓉業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11年07月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與相對人羅惠文,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催告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94 73 全 部 2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149 10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空白)、 2層 一層:56.22 二層:56.22 合計:112.44 全 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