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司拍-16-2025031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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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進德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2年3月30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俊強(債務額比例全部)。 原債務人彭俊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日自民國1 11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30日止,詎上開款項已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屆至未獲給付。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俊強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 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保寧 1178 59.88 3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1 58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一層:38.40 二層:54.40 騎樓:14.00 電梯樓梯間:3.60 合計:110.40 3分之1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