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司拍-26-2025031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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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昱霆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6 5萬元,約定民國133年1月24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231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318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支付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貸款總約定契約書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須催告始生縮短借款期限之效力,惟聲請人自陳其催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債務人,復未為公示送達,故本件債務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是聲請人以未給付本息為由聲請,並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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