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司拍-28-2025031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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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陳凱徽 債 務 人 郭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郭進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郭進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算三個月,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且查債務人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凱徽,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大貴段 371 2,254.81 全部 2 臺中 北屯區 大貴段 371-1 99.8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