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司監宣-2-20250225-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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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月西 相 對 人 張月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張 源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 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 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而被繼承人張源湖即相對人之父於101年1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慶光即相對人之弟於112年8月4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今已修法為:受監護宣告人),致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紀月英(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02號裁定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紀月英係為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紀月英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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