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司監宣-40-20250319-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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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怡然 相 對 人 陳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林珈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 院95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原裁定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決議後,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林珈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及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 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既為相對人之大嫂,且獲其他親屬之推薦,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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