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司監宣-59-2025031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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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地政士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配偶王○○(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林○○地政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林○○地政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林○○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