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司票-1028-2025021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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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聿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惠茹 人 相 對 人 廖麗華 相 對 人 陳力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聿田企業有限公司、廖麗華、陳惠茹、陳家興 、陳力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聿田企業有限公司、廖麗華、陳惠茹、陳力葳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貳仟陸佰零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肆 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聿田企業有限公司、廖麗華 、陳惠茹、陳力葳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聿田企業有限公司、廖麗 華、陳惠茹、陳家興、陳力葳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043,63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執相對人聿田企業有限公司 、廖麗華、陳惠茹、陳家興、陳力葳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陳家興業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陳家興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針對相對人陳家興部分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