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司票-1064-2025021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蔡清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富凱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富凱簽發之本票、內載 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蔡清硩,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蔡清硩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