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司票-1226-2025021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玉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相 對 人 陳證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柒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28,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楊麗雲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