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票-1236-20250310-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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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相對人姓名有異,則尚無從特定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尚無從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