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4-司票-1270-202502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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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PHAM VAN NGOC 范文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42,336元,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其金額 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仟』陸元」,數字記載「NT42336」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金額關於文字未記載一定金額,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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