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司票-1480-2025021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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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相 對 人 李功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功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00299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 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阿霞、李功彥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002999),內載新臺幣113,540元,到期日113年6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阿霞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 113年8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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