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票-1497-202503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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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江長浩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芯榆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示情形,聲請人僅具狀稱:已於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2日、114年1月7日皆透過電話向相對人催討告知還款云云。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