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票-1501-202503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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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DINH VAN HUAN 丁文訓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DINH VAN HUAN 丁文訓簽 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P000 00000」,惟依卷附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提出「請確認「Z000000000號」是否為身分證號碼?或提出證號為「P00000000」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聲請人無法特定為何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