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司票-1563-2025030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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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 對 人 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章德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6,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章德賢之簽章係接續在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之旁,章德賢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章德賢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