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司票-1582-202503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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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陳芷涵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致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自提示 日起算利息,惟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提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原本。(因發票日之年份塗改未簽章,應以改寫前記載為準,影本發票年份辨識不清)二、提示日為何?(利息記載自提示日起算)」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同年3月3日聲請人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於到期日後有效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