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司票-1583-202503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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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林婷筠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侯天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侯天池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68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清償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狀之遞狀日為114年2月19日,其聲請狀復表明提示日為114年2月20日,於遞狀時114年2月19日尚未屆至,是以無從提示,是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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