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票-1729-202503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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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黃佳慧 相 對 人 盧冠名 盧冠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 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時,固於受款人 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將系爭本票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7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8日 1,500,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002 113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03 113年12月5日 2,000,000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5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