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司票-1776-2025032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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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許志煜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徐憲毅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乙紙 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提示日期皆為113年8月21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一、確認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為無效提示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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