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司票-1809-202503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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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蔡英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容榕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92,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1紙,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 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