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司票-1812-202503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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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秀禎 相 對 人 賴致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2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