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司票-1853-202503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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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胡秉宏 相 對 人 楊岱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視為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12月1日,係早於發 票日民國114年1月30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於114年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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