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4-司票-2-2025010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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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史虹梅 相 對 人 張玉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雖發票日均記載為中華民國2023年10月25日、到期日均記載為2024年4月25日,惟前開本票其實際所指之發票日、到期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情事,惟以人之生命週期通常僅有數十年,相對人即發票人依常理自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聲請人收執,是足見其簽發該票據時之真意顯係以西元紀年為記載前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年號。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就其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其發票日原所載之中華民國2023年10月25日,實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到期日2024年4月25日,實為民國113年4月25日。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5日 5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CH785187 002 112年10月25日 5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CH785188 003 112年10月25日 6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CH785189 004 113年6月11日 4,005,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日 CH78519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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