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票-2065-202503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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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吳素眞 相 對 人 簡榮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113年12月1日,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票號WG0000000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30日,惟112年2月份僅28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其到期日應係民國112年2月28日(附表編號3)。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3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4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WG0000000 004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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