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司票-2160-202503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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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盧禹瑋 盧民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禹瑋、盧民笙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 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盧禹瑋、盧民笙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禹瑋、陳淑玲、盧民笙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相對人盧禹瑋、陳淑玲、 盧民笙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陳淑玲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陳淑玲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針對相對人陳淑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