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4-司票-2275-202503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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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邦 相 對 人 巧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賜昌 相 對 人 林珍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2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日 6,000,000元 6,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002 113年5月2日 2,000,000元 1,332,000元 114年1月21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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