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票-2308-202503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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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温千儇 相 對 人 唐嘉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唐嘉偉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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