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司票-2311-2025031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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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江黃牡丹 相 對 人 陳美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4張(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其中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張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其全名,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該二張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3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0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13日 50,000元 113年3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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