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4-司票-241-202501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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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融企業告高瑞隆,說他欠錢不還。高瑞隆簽了一張本票給裕融企業,上面寫著欠了71萬,到期日是113年10月20日。但時間到了,高瑞隆還有60萬7千多沒還,利息也沒給。所以裕融企業就告上法院,要求強制執行,把高瑞隆的財產拿去還錢。法院覺得裕融企業說的沒錯,就准許強制執行了。如果高瑞隆不服氣,可以在1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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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瑞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1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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