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4-司票-263-202501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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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昭甫 相 對 人 陳輝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票號CH396565之本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有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票號CH396565之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9日 275,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TH522552 002 111年1月28日 3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396565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