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司票-2703-202503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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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林源崑 相 對 人 吳秉印 李麗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4,300,000元,到期日112年8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另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零點零五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即日息百分之0.05,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