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司票-393-2025011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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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張立翰 相 對 人 王羽涵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之文字記載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數字記載「NT$270,000元」,兩者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以文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準。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6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1月2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2月1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2月1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5 113年3月4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6 113年4月9日 96,6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7 113年7月31日 102,5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8 113年10月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