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4-司票-396-2025010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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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金順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世杰、黃沛婷、蔡宏澤就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該紙本票,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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