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4-司票-432-202501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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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黃士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哲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本票票號:CH670033),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發票日,因發票 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為其發票日,然因無從辨識塗改前發票日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