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4-司票-441-2025011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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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蔡坤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本院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一、補正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 及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具狀確認相對人鍾「米」玲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併請具狀更正正確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