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司票-648-20250226-4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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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陳重諺 相 對 人 廖易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 金額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款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民法第271條前段、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明受款人魏嘉嫺、陳重諺二人,為記名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逾該本票面額半數即415,0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受款人 1 113年11月15日 830,000元 415,000元 113年12月14日 TH0000000 魏嘉嫺、陳重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