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司票-697-202501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志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仟陸 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克明、陳志豪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克明業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 國113年1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