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4-司票-703-2025020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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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顏碧琪 相 對 人 顏維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S540866)1紙,其 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模糊難以辨識,數字記載「NT14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碼:TS540866)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3年5月2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6月26日 WG0000000 002 105年4月7日 800,000元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 CH368553 003 103年12月8日 140,000元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TS540866 駁回 004 103年12月8日 140,000元 106年12月3日 106年12月3日 TS54086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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