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司票-766-202502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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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卓崇暉 相 對 人 江政毅 相 對 人 張蓓禎 相 對 人 楊雅晴 相 對 人 柯俊銘 相 對 人 廖封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江政毅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53542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江政毅負擔。 ㈡相對人楊雅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CH53540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楊雅晴負擔。 ㈢相對人柯俊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CH5354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柯俊銘負擔。 ㈣相對人廖封鵬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CH53542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廖封鵬負擔。 ㈤相對人張蓓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張蓓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政毅、張蓓禎、楊雅晴 、柯俊銘、廖封鵬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合計6紙,分別內載新臺幣40,000元、120,000元、142,000元、40,000元、40,000元、6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合計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8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9日 未記載 張蓓禎 002 110年4月1日 142,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日 CH084512 張蓓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